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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汽车租赁中如何加强对出租人的物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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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融资租赁交易在世界各国的迅速推广,汽车租赁在一些发达国家已占到了租赁业务额的50%,成为租赁市场的主力。照此趋势,汽车租赁在我国也必将占有相当的市场份额。
我国八十年代初引进融资租赁业务时,一些租赁公司也做过一些汽车融资租赁业务,但在当时的背景下,出租人并没有也不需要过分关注租赁物,特别是汽车当时属于稀缺产品,能够租汽车的企业都有很强的综合偿付能力,所以不具有汽车租赁业务的典型特征。
最近几年来,汽车业的发展和市场的需求呼唤着汽车租赁业的健康运行,然而实践中仍然有不少的法律障碍和困难。
一、现行《机动车登记办法》没有考虑到租赁交易的情况,造成汽车租赁中的困难
1、落户问题。
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办法》的规定,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实行三合一的制度,法律规定由所有权人进行申领和登记,在登记证中没有体现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状态下的情况,而融资租赁中所有权和使用权是分离的,那么以机动车为融资租赁物的业务难以操作,如果按照现行法律进行登记,那么严格来说应该是租赁公司办理上述申领和登记的手续,但实践中,承租人是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与租赁物的关系更紧密,由承租人办理更顺理成章,特别是在承租人有营运资格的情况下,这一问题就更突出。
2、风险责任承担问题
由于承租人是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而所有权又属于出租人,尽管出租人和承租人会在合同中约定与租赁物相关的风险和责任由承租人承担,但由于机动车是进行权属登记的特殊客体,根据风险与所有权并存的传统法学理论,出租人承担连带责任或首先被追究的可能性非常大,加大了租赁公司的风险。
二、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是绝对的、完全的,但在实践中得不到应有的保护
不论是融资租赁的国际公约还是我国合同法第十四章以及我国的实践中,出租人对租赁物拥有绝对的完全的所有权,这一点经得起任何挑战,未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不得有转租、出卖、投资、抵押等任何侵犯出租人所有权的行为。
实践中,由于承租人占有租赁物,容易造成承租人是租赁物的所有权人的假象。依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即占有即拥有,依善意取得规则(我国物权法草案第111条对此规则已作规定),自承租人处以合理的价格善意受让租赁物的第三人即可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此时出租人不再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仅能向承租人主张损害赔偿,出租人拥有租赁物的安全防线被打破,极大地损害了交易的安全。
而汽车租赁比普通设备租赁对出租要安全,因为如果出租人进行了登记,那么第三人的取得就必须查询登记情况,否则就可以推定不是善意的,除非直接登记在承租人名下或承租人采取了其他欺诈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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